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建发〔2024〕8号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建设局,万盛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双桥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生态环境建管局,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工作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4〕3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指导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市管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管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
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指定,原则上由项目建设量最大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六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前,应按照施工图联合审查的要求,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文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程序审批后出具审查意见。
未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应含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政务服务中心(含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大厅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务服务大厅)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齐全、完整);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已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在完成施工图审查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四)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五)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六)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满足咨询条件的消防设计问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建设单位申请,组织召开消防设计专家技术咨询会进行研究论证,专家组咨询意见可作为消防设计、消防技术审查的参考。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研究论证,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组织。研究论证意见作为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各专业工程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结合各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具体实际,在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邀请行业专家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报告,作为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建设单位在查验合格后组织编制消防查验文件,查验意见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查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各政务服务中心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出具受理凭证;不合格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现场评定具体项目按照《工作细则》第十七条列举内容实施。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 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三)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市住房城乡建委有关规定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
第二十六条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专业工程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实行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按联合验收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的消防验收可以根据行业特点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及专家参加。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监督的结论、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现场功能测试及评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可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依据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环境、使用功能、规模和高度、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一般项目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并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政务服务中心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抽查确定检查对象,并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三条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出具检查结果通知书;属于专业工程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结果通知书。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专业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在审批结束后三十日内归档,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并应长期保存,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的相关档案,参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列入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业务档案的接收、保管及查阅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可根据建设单位需求,提前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指导服务;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质量检查;严格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向社会公开办事指南。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市住房城乡建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市住房城乡建委已印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文件要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执行期间,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建发〔202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