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
施工招标控制价编制与确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渝建发〔2016〕67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编制与确定程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编制与确定程序的规定
重庆市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
施工招标控制价编制与确定程序的规定
一、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以下简称招标控制价)的确定、监督管理应按本规定执行;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需设招标控制价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指的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将工程概算作为招标控制价的除外)。
四、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复核应当根据下列依据:
(一)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和计量规范、重庆市工程量清单计价和计量规则、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和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三)招标文件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招标工程量清单;
(四)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信息价格,未发布信息价格的工程所在地及编制期的市场价格,以及招标文件提供的暂估价;
(六)施工现场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七)其他相关资料。
五、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复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招标控制价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制与复核,或者按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工程概算确定,招标控制价不得高于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相应部分工程概算;
(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编制;
(三)招标控制价的复核单位由招标人负责委托,招标人应当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家作为招标控制价的复核单位;
(四)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单位与复核单位及执业造价工程师应当对招标控制价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工程造价,并在其成果文件上加盖单位公章、执业专用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五)招标人应当组织编制单位、复核单位对招标控制价进行核对,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复核单位出具招标控制价书面报告,并加盖复核单位公章、执业专用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六)经复核的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调整。
六、招标控制价的公布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将复核单位出具的招标控制价进行公布,并将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复核及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查。
七、招标控制价异议的处理
(一)招标控制价公布后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3日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持有异议的,应当由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报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当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与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在±3%以内的(含±3%),原公布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超过±3%的,原公布招标控制价无效,以复查后的招标控制价为准。
复查后的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应当在重新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公布。
对经复查确定的招标控制价不再进行复查裁定。
(二)复查招标控制价的费用。复查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的(含±3%),复查费用由申请复查人承担;误差范围超过±3%的,复查费用由原复核单位承担。
八、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复核单位以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出具失去公正性、客观性的书面报告的编制单位、复核单位以及造价工程师,应当将相关企业及执业人员纳入“黑名单”记录。
九、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